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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龚某乙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1661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高镇**村**住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镇**街)。2016年12月9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高镇**村**住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镇**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甲在东莞市高镇**村经营**住宿,龚某甲与其儿子被告人龚某乙一起从于2018年7月份开始,两人在**住宿内组织卖淫。龚某甲与龚某乙招募、纠集失足妇女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三人,龚某甲与龚某乙通过安排失足妇女在**住宿坐台,然后招揽嫖客以及提供房间,由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失足妇女在**住宿实施卖淫活动,从中抽取房费与中介费。同时龚某甲、龚某乙通过联系嫖客,然后将违法人员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小某某”、“清某某”送至高埗镇附近住宿旅馆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获利。每日卖淫结束后,双方采用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结算嫖资。经查,龚某甲、龚某乙通过组织卖淫的违法所得达2万元以上。

2018年9月8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东莞市高镇**村**住宿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住宿有组织卖淫活动,立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在**住宿一楼大厅将被告人龚某乙口头传唤到高埗派出所;在**住宿附近的一烤鱼档将被告人龚某甲口头传唤到高埗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安全套、手机等物证,财付通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龚某丙、夏某某、周某某超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无视国法,招募、纠集、管理多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锡银

二O一九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一册、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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