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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龚某乙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株洲市**花卉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老板,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镇**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龚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长沙市**苗圃老板,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肺炎疫情以及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1月4日、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月4日、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3月4日、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甲利用国家对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免税政策,借用家人身份于2015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株洲市*甲花卉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10日注册成立株洲市*乙花卉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5月3日注册成立株洲**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

被告人龚某甲利用三家合作社的免税资质,在无业务来往的情况下,对多家受票企业、公司开具苗木类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再依据开票金额0.5%至1%不等的标准收取开票手续费用,达到赚钱的目的。目前已查实被告人龚某甲虚开发票1525份,价税合计金额总计148400694.81元,其通过收取开票费用获利642180。被告人龚某甲已退赃60万元。

被告人龚某乙作为苗木供应商,超出实际业务范围,担当中间人,通过实际业务无关的被告人龚某甲虚开发票给受票企业、公司,从中赚取0.2%的开票费用差价获利,目前已查实被告人龚某乙作为中间人通过被告人龚某甲虚开发票496份,其中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总计3200多万元,其通过收取开票费用差价获利7万元。被告人龚某乙已退赃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湖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霞湾新村安置小区(霞湾新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工程,工程建设采购苗木约460万,项目负责人朱某某通过中间人凌某甲联系到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6份给**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599923元,按照0.6%的标准收取凌某甲开票费用27600元。凌某甲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2、黄某甲挂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张家界市贺龙体育馆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之中的张家界市澧兰东路主道和辅道园林绿化项目,采购苗木约400万元,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发票,便直接联系到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0份给株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999930元,按照0.55%的标准收取黄某甲开票费用22000元。

3、湖南云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天元区若干道路绿化项目、云龙示范区玉龙路绿化项目等,采购苗木约300万元,项目负责人杨某甲、苗木供应商黄某乙等人联系到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0份给湖南云田园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881253元,向杨某甲、黄某乙等人收取开票费用共计16200元。杨某甲、黄某乙等人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4、株洲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车集团公司多个园林养护工程,采购苗木约270万元,项目经理张某某、胡某某、公司会计赖某某找到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9份给株洲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708008元,按照0.6%的标准向张某某、胡某某、赖某某收取开票费用共计16200元。张某某、胡某某、赖某某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5、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株洲**(排污渠)重金属污染治理二期工程(老霞湾港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采购苗木约180万元,项目经理李某甲通过朋友黄某丙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份给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799973元,按照0.6%的标准向黄某丙收取开票费用10800元。黄某丙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6、湖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份承包了南车时代电动厂区绿化项目,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份给湖南**绿化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799992元。

7、株洲**有限公司承包了中车集团内的园林绿化项目,采购苗木60余万元,其中苗木供应商周某某提供20余万元苗木,项目经理何某甲通过周某某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份给株洲**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24820元,按照0.6%的标准向周某某收取开票费用3730元。

8、株洲市**公园因园内养护工程,采购苗木约55万元,副主任潘某某、养护科长陈某某通过何某乙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份给株洲市**公园,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51598元,按照0.5%的标准向何某乙收取开票费用3400元。

9、株洲市**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株洲市**区一桥与二桥之间的湘江风光带上有苗木死亡需补栽补种,杨某乙承接该业务并供应苗木275000元,后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份给株洲市**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75000元,按照0.8%的标准向杨某乙收取开票2200元。

10、株洲市**发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桥安置房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陶某某采购苗木约25万元,后来通过黄某乙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份给株洲市云龙发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50000元,向黄某乙收取开票费用2400元。黄某乙按照1%的标准向陶某某收取开票费用2500元,黄某乙通过开票费用获利100元。

11、株洲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017年因**公园游龙湖提质改造,由承包人通过中间人联系龚某甲,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份给株洲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38549元。

12、株洲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株洲市**公园入口、月亮湾草坪上方、鹄望台至西门鱼塘等处增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导向牌、修建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休息座凳等工程,支出约16万元,后通过何某乙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份给株洲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12500元。

13、湖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份承包圭塘河生态景观区湘府东路项目时,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0份给该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999960元。

14、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市芙蓉春天小区,绿化投资约1000余万元,其中通过苗木供应商龚某丙采购约600万元苗木没有发票,后来龚某丙便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0份给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959941元,按照0.5%的标准向龚某丙收取开票费用30000元。

15、湖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县君临天下小区,绿化投资约1000余万元,其中通过苗木供应商龚某丙采购约610万元苗木没有发票,后来龚某丙便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2份给湖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118250元,按照0.5%的标准向龚某丙收取开票费用30000元。

16、黄某丁挂靠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路**段项目,采购苗木约500万元,后由朋友邱某某介绍、由员工饶某某经办找到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0份给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999826元,向饶某某收取开票费用20000元。饶某某等人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17、湘阴县**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市湘阴县界头铺镇买下了约1700亩土地、在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夏家山上购买了100多亩的自留地,采购2000余万元苗木进行绿化施工,因其中400余万元苗木采购支出没有发票便通过苗木供应商联系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4份给湘阴县**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069091元,按照0.5%的标准向中间人收取开票费用20000元。

18、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平江县**镇粮油花园小区,采购苗木约160余万元,苗木栽种施工附属人工、器械花费130余万元,其中苗木供应商付某某供应10余万元苗木,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戊便通过付某某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1份给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985660元,按照0.6%的标准向付某某收取开票费用18000元。付某某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19、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准备投资建设长沙珂信**医院二期工程(住院大楼),符某某希望能够承接其中绿化项目,先行找了当地中间人报价并联系龚某甲开具210万元发票,符某某拿着这些资料用于向湖南**发展有限公司报价,终没能承包该工程绿化项目。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2份给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100000元,按照0.5%的标准向中间人收取开票费用10500元。

20、2016年至2017年期间,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份给长沙市**乌山镇团山湖村村民委员会,价税合计金额共计929994元。

21、岳阳**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0月份向种植户谭某某购买了苗木,为了结账,谭某某联系龚某甲以开票金额的1%收取开票费,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份给该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50963元。

22、吉安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市庐陵一品小区,绿化项目支出4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龚某乙供应约500万元苗木,因还有其余2600万元苗木采购支出没有发票,**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龚某乙提供发票并额外多开,龚某乙便联系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26份给吉安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1800357.44元,按照0.5%的标准向龚某乙收取开票费用共计158000元。龚某乙供应苗木的500万元发票便没有向吉安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开票费用。而帮忙多开的2600万元发票,其按照0.7%的标准向吉安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开票费用182000元,这一部分龚某乙通过开票费用获利0.2%的差价52000元。

23、王某某挂靠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海**医院吉安**分院的绿化工程,采购苗木约1500万元,其中被告人龚某乙供应苗木约500万元,王某某要求龚某乙提供发票并额外多开,龚某乙便联系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1份给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9999920元,按照0.5%的标准向龚某乙收取开票费用50000元。龚某乙供应苗木的500万元发票便没有向王某某收取开票费用。而帮忙多开的500万元发票,其按照0.7%的标准向王某某收取开票费用35000元,这一部分龚某乙通过开票费用获利0.2%的差价10000元。

24、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高速连接线某标段绿化工程,向苗木供应商彭某某采购苗木约430万元,后彭某某通过朋友许某某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1份给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043000元,按照0.5%的标准向许某某收取开票费用20000元。许某某按照0.55%的标准向彭某某收取开票费用22000元,从中获利2000元。

25、吉安市*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了**市怡静苑小区,在绿化项目中采购了苗木,其中被告人龚某乙供应苗木180万元,并且额外产生180万元的运费、人工费、机械费,吉安市*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龚某乙提供180万元苗木发票并多开180万元发票用于冲抵运费、人工费、机械费支出,后龚某乙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7份给吉安市*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600000元,按照0.5%的标准向龚某乙收取开票费用18000元。龚某乙供应苗木的180万元发票便没有向吉安市*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开票费用。而帮忙多开的180万元发票,龚某乙按照0.7%的标准向吉安市*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开票费用12600元,这一部分龚某乙通过开票费用获利0.2%的差价3600元。

26、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大道-绕城高速连接线拓宽改造园林绿化工程,被告人龚某乙供应了260万元苗木,后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6份给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599939元,按照0.5%的标准向龚某乙收取开票费用13000元。龚某乙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27、2016年11月10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0份给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9999980元。

28、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市的市政绿化维护工程,被告人龚某乙供应了51万元苗木,后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份给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10000元,按照0.5%的标准向龚某乙收取开票费用2550元。龚某乙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29、2015年6月1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份给江西**置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68480元。

30、2017年1月5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份给吉安市*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47992元。

31、2015年4月27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份给萍乡市上栗县体育局,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60000元。

32、2016年至2017年,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0份给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999914元。

33、2015年至2016年,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1份给深圳市**苗圃总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814726.72元。

34、2016年8月至10月,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5份给深圳市*乙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317567元。

35、2016年6月至7月,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份给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94400元。

36、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乌鲁木齐五家渠市**小区绿化工程当中的园建部分,黄某已承包其中的绿化工程配套附属项目道路铺设、石材铺设,黄某已因结算工程款需提供发票,便联系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份给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119997元,按照0.5%的标准向黄某已收取开票费用6000元。黄某已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37、2016年9月20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份给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50000元。

38、2016年3月至21月,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份给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50000元。

39、中山市**工程有限公司向苗农龚某丁采购苗木59100元,要求龚某丁提供发票,龚某丁联系朋友凌某乙找到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份给中山市**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9100元,按照0.5%的标准向凌某乙收取开票费用300元。凌某乙按照0.6%的标准向龚某丁收取开票费用360元,获利60元用于路费。龚某丁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40、2015年4月22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份给广东**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6850元。

41、贵州**绿化有限公司承包了**深河桥至独山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独山县G210深河桥至**路**段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采购苗木3000余万元,其中肖某某供应苗木1300余万元,因有540余万元苗木采购支出没有发票,肖某某便找到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5份给贵州**绿化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432851元,按照0.6%的标准向肖某某收取开票费用32600元。肖某某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42、贵州**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朵花河莲花段河道治理绿化工程的供苗业务,其中向何某乙采购苗木250万元苗木,因有苗木支出没有发票,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何某乙提供发票并多开200万元发票,何某乙便找到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5份给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497875元,按照0.5%的标准向何某乙收取开票费用20000元。何某乙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43、向某某挂靠贵州铜仁**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了**高新区6号路人行道绿化工程,采购苗木约700万元,其中石某某(已去世)供应苗木100万元,因为苗木采购支出没有发票,向某某便要求石某某提供发票并多开200万元发票,石某某便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0份给贵州铜仁**建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992976.75元,按照0.5%的标准向石某某收取开票费用15000元。石某某多开了200万元发票,便按照1.5%的标准向向某某收取开票费用30000万元,这一部分发票石某某获利1%的差价20000元。

44、贵州省铜仁地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下思南县**,投资开发**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将**广场(一标段)绿化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易某某采购苗木210余万元投入到该项目中,后需要发票结算工程款,李某乙便要易某某提供发票,易某某便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2份给贵州省铜仁地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135556.90元,按照0.5%的标准向易某某收取开票费用10700元。易某某、李某某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45、2016年9月27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份给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99993元。

46、六盘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对办公区进行绿化改造,吴某某承包了该项目,并采购苗木50万元,因为没有发票便通过邱某某的介绍,联系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份给六盘水**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99976元,按照0.5%的标准向吴某某收取了开票费用2500元。吴某某、邱某某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47、2016年3月21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份给贵州**股份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99996元。

48、贵州省**市纳雍县财政局出资进行纳雍县左鸠戛乡民族**的绿化提质改造项目、左鸠戛彝族苗族乡苏戛村村民委员会新建绿化项目,龚某丙供应335240元苗木给纳雍县左鸠戛乡民族中学、供应68000元苗木给左鸠戛彝族苗族乡苏戛村村民委员会,后需要提供发票结账,便联系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份给纳雍县左鸠戛乡**中学,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35240元;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份给左鸠戛彝族苗族乡苏戛村村民委员会,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8000元;龚某甲一共按照0.6%的标准向龚某丙收取开票费用2400元。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份给贵州省**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94645元。

49、2015年7月1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6份给湖北十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599984元。

50、2015年4月22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份给湖北**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90000元。

51、红河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乡旅游建设项目(I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二标段)工程,采购苗木约4000余万元,其中廖某某供应苗木约280万元,红河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便要求廖某某提供发票,廖某某便联系合伙人谢中华找到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8份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799972元,按照0.5%的标准向谢某某收取开票费用14000元。谢某某、廖某某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52、云南**有限公司承包了江召高速、西石高速、曲陆高速的改扩建工程当中的绿化工程,采购苗木2000余万元,其中龚某戊供应苗木220万元,因需要发票结账,龚某戊便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2份给云南**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199978元,按照0.5%的标准向龚某戊收取开票费用11000元。龚某戊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53、凌某丙销售了113925元苗木给云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发票结账,便联系了被告人罗某某(移送石峰公安分局另案处理)开票,罗某某因自己合作社票额限制便找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份给云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13925元,按照0.6%的标准向罗某某收取开票费用700元。罗某某和凌某丙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54、2016年1月24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份给河南**开发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72000元。

55、2015年12月18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份给**园艺技术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99999元。

56、万升平销售1456000元苗木给杭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需发票结账,便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开票,罗某某因自己合作社票额限制便找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份给杭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456000元,按照0.5%的标准向罗某某收取开票费用7200元。罗某某和万升平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57、2015年11月4日,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份给南京松椿养老院,价税合计金额共计74000元。

58、汤某某销售399996元苗木给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因需发票结账,便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开票,罗某某因自己合作社票额限制便找了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份给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99996元,按照0.6%的标准向罗某某收取开票费用2400元。罗某某和汤某某没有通过开票费用获利。

59、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采购了约360万元苗木,其中周某某供应6万余元苗木,重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员熊某某请求周某某帮忙开票,周某某便联系龚某甲开票。龚某甲虚开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7份给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600296元,按照0.6%的标准向周某某收取开票费用2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退赃款60万元和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与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凭空填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龚某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罪所得赃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策雄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1387413****)、龚某乙(1387597****)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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