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儿子龚某乙及蹇某某从镇雄县赤水源镇布丈村驶往尖山乡长安村,途经**村**路段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人龚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龚某甲、蹇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甲负全部责任,龚某乙、蹇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3.现场勘验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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