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文昌村**组**号**号,家住湘潭市岳塘区**层**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龚某甲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2mg/l00ml。随后民警将龚某甲带至执法办案区并由医护人员对龚某甲取血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56mg/l00ml。
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拘役二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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