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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龚某甲曾因赌博,于2005年5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6年10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未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12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125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龚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龚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19时40分许,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蜜奶茶店东侧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龚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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