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龚某甲无证驾驶渝A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其位于本区金带镇石龙村的住宅外出发,途经金带镇石龙村村公路、二环路到金带镇滑石寨观景台停车,约半小时后,龚某甲驾驶货车在该观景台调头行经滑石寨景区道路、二环路、石龙村村公路回到其住宅停靠后回家吃饭,途中被告人龚某甲多次停车饮酒。龚某甲在家吃饭时继续饮酒,酒后于当日18时40分许,再次驾驶该货车从停车处出发,途经石龙村村公路、二环路、303省道、石龙村村公路又回到其住宅,然后调头沿石龙村村公路、303省道、金带镇银桂路行驶至金带镇石柱幼儿园,尔后又转入303省道往其住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龙村村委路段时,其再次调头往303省道行驶,行至303省道刘军电器专卖店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与行人袁某某发生纠纷,袁某某报警。被告人龚某甲则继续驾驶货车沿303省道行驶,行至金带镇石柱街路口时调头返回,途经303省道、石龙村村公路回到其住宅外停车。途中,被告人龚某甲驾驶的货车将一电线杆碰坏并碾压了一只鸭子。当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其住宅外停放的货车驾驶室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龚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5mg/100mL。
2020年4月,被告人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一只鸭子,并修复了其碰坏的电线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
7.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根蕾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2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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