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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67号 

  被告龚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上龚某甲在铜梁区**镇“**”酒楼饮酒后,于当日19时许独自无证驾驶渝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延福路由福果往虎峰方向行驶,在延福路上与王某某驾驶的渝A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之后双方发生纠纷,龚某甲将王某某打伤,之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龚某甲家属将王某某带至中医院处理伤情,龚某甲自行回家照看孙子。12月30日0时许,铜梁区公安局福果派出所警务人员随龚某甲妻子梁某某一起到龚某甲家中找到龚某甲,并带龚某甲到福果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龚某甲测试结果为91mg/100ml。2019年12月30日1时25分,民警将龚某甲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的提取。经鉴定,龚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车驾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发生事故并因事故发生抓扯致他人受伤,无证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20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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