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张家港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园**号)。2015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酒后驾驶苏EH****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南丰镇民丰北路肖记烧烤店出发,沿南丰路、永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永瑞园。次日2时许,龚某甲再次驾车从永瑞园出发,沿34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嘶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龚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龚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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