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小轿车行驶至竹溪县**镇**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醉酒驾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4.9mg/100ml,后民警将龚某甲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龚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95mg/100ml,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静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栋**号,联系电话1837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