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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住所地同上。曾因吸毒于2008年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5月6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1月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棉纺厂宿舍楼其所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徐某某、周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棉纺厂宿舍楼其所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王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棉纺厂宿舍楼其所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周某某、王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羁押于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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