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31 日,被告人龚某甲在家吃午饭喝酒后,因对其舅舅汪某某心存不满,于下午14时30分许,龚某甲用打火机点燃岐亭镇大塘村汪谢垸马路旁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19. 45 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为2021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赔偿损失,取得岐亭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麻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3.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龚某乙、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本案中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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