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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甲因怀疑妻子罗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身携带菜刀,和其子龚某乙(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金东区**街道**路与**街十字路口守候时,发现罗某甲与杨某某先后骑电动自行车出现。被告人龚某甲遂手持菜刀上前追砍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身上等处。之后,杨某某挣脱逃跑,被告人龚某甲叫龚某乙上前帮忙,龚某乙追上前将杨某某摁倒,并用拳头打了杨某某两拳。龚某甲趁机追上前继续用菜刀往杨某某头部、肩部、脚部等处乱砍,刀柄断裂后,又捡起地上石块砸杨某某头部,致使杨某某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及龚某乙已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石块1块;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解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罗某乙、罗某甲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甲及同案犯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丽霞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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