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新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一家驾车行驶至当涂县太白镇新桥高架桥东侧便道时,与被害人戴某甲一家因会车发生争执,后龚某甲与戴某甲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龚某甲用拳头击打戴某甲头面部,致戴某甲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戴某甲两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于2019年11月26日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乙、龚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志强
代理检察员:乾 坤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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