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苍溪县龙山镇迎宾路味源烧烤店吃饭时,其停放在烧烤店外公路边上牌照为川H9****的黑色丰田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被向某某砸坏。被告人龚某甲之子龚某乙得知此情况后,与在场的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推搡。被告人龚某甲到场后看到其儿子被打,遂用啤酒瓶将在场的邹某某(男,本案被害人)头部及面部砸伤,啤酒瓶砸破,之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颈将上前的马某某(男,本案被害人)颈部刺伤。经鉴定,马某某、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病历、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侯某甲、范某某、向某甲、庞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龚某乙、赵某某、侯某乙、向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人体损伤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
6.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欢
检察官助理:刘坤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住苍溪县**镇**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
2.侦查卷宗三册随案移送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及证据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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