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6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街**幢**室,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龚某乙龚某乙,张某甲,洪某甲,叶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部分: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姚某某等人合股,以李某甲的名义通过兰溪市政府公开招标,以人民币2600万元的价格拍得兰溪市**街道**村(原兰溪市**砂石场)50亩土地的矿产经营权,经营期限为10年,并于2014年7月30日将砂场名称变更为兰溪市**砂石场。2014年11月28日,黄某甲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从兰溪市**砂石场承包20亩土地经营权用于制沙,承包期限为9年。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姚某某等其余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将兰溪市**砂石场分开经营,自负盈亏,由被告人龚某甲单独经营25亩土地。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龚某甲又与应某某合作,由应某某出资购买设备,被告人龚某甲提供场地,在兰溪市**砂石场新增一条生产线。至此,兰溪市**砂石场共有4条制沙生产线,分别为被告人龚某甲经营的1号生产线,应某某经营的2号生产线,姚某某、徐某甲夫妇经营的3号生产线,黄某甲经营的4号生产线。
在兰溪市**砂石场经营期间,形成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洪某甲、叶某甲、倪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他成员的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为达到自身利益,长期以拦路恐吓等手段对进出砂石场的车辆进行强买强卖,阻碍砂石场其它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对砂场其它经营者造成严重的影响,另外,被告人龚某甲还在兰溪市**砂石场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体如下: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1、2015年以来,因被告人龚某甲生产线经常拖欠石料供应商货款以及其生产线生产的沙子质量问题等原因,供应制沙石料的老板及购买沙子的客户都不愿意将石料供应给被告人龚某甲或者到被告人龚某甲处购买沙子,为了自身经济利益,被告人龚某甲纠集被告人龚某乙、张某甲,指使砂石场人员洪某甲、叶某甲、倪某甲等人,在砂石场唯一黄沙通道以及黄某甲生产线防洪坝通道处用铲车把石头铲到道路中间、将铲车停在道路中间或者利用躯体人为拦车等方式对进出砂石场出售石料和购买沙子运输车辆进行拦截,强迫他人将石料卸在被告人龚某甲经营的生产线或者强迫他人到被告人龚某甲经营的生产线购买沙子,次数多达几十次,其中,被告人洪某甲在砂石场进出口地磅处拦车次数达二十余次,被告人叶某甲在砂石场黄沙通道、砂石场进出口地磅处以及黄某甲生产线防洪坝通道处拦车次数达二十余次,以上行为对砂石场其他生产线的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2、2016年3月16日,胡某甲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胡某甲承包**枢纽工程土石方施工,土石方开挖外运的弃土点在兰溪市**村山坳中,该工程系钱塘江中上游衢江(金华段)航运开发工程,属于省级重点建设项目。为达到扩建沙场、排放砂石场污水等目的,被告人龚某甲纠集被告人龚某乙、张某甲,指使挖机驾驶员倪某甲、郭某某等人多次采取拦路、挖路等方式阻碍胡某甲将施工过程中从河道清理出来的土石外运,致使胡某甲未能按照工程期限将从河道清理出来的土石堆放至指定地点,导致该标段的土石方工程未能按时通过验收,继而影响了整个工程的建设进度,造成胡某甲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2967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8月份的一天,因崔某某的挖机驾驶员在操作挖机挖污泥的过程中不慎将泥土带到被告人龚某甲的场地,导致被告人龚某乙与崔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龚某甲知晓此事后闯入徐某甲办公室,无故用手掐住坐在徐某甲办公室内的被害人徐某乙颈部。
2、2016年9月1日,因徐某乙挖机驾驶员方某甲在操作挖机时,挖机臂碰到被告人龚某甲生产线运输带废弃的铁架子,被告人龚某甲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方某甲面部,致使被害人方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
3、2017年9月份的一天,因胡某甲将河道疏浚工程施工过程中挖出来的石料卖给徐某甲,被告人龚某甲将胡某甲的汽车拦住,无故用脚朝朝胡某甲的车门踢了一脚,致使胡某甲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车门凹陷,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损失价值达人民币400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
2008年以来,被告人龚某甲以沙场资金周转、生产经营、购买材料、设备更新、员工发工资等为由,以出具借条承诺每月给付1分至3分利息为诱饵,向蒋某甲、徐某丙、傅某某、方某乙、徐某丁、邵某甲等4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合计人民币3121万元,其中归还本金345.8万元,支付利息555.85万元,造成2775.2万元款项无法归还。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分向被害人邵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人民币25万元。
2、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胡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本金未归还。
3、2012年5月19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沈某甲东非法集资人民币5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3.2万元,本金未归还。
4、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吴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5、2015年2月5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杨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46万元,本金未归还。
6、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严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5.4万元,本金未归还。
7、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李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63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人民币1.1万元。
8、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章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本金未归还。
9、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李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 17.4万元,本金未归还。
10、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陈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
11、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5分向被害人徐某戊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本金未归还。
12、2009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5分-2分向被害人方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17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98.2万元,本金未归还。
13、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给付利息向被害人童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本金未归还。
14、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5分向被害人章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15、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龚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赵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65万元,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16、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沈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本金未归还。
17、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5分向被害人高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本金未归还。
18、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朱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本金未归还。
19、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王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3.6万元,本金未归还。
20、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5分向被害人陈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2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本金未归还。
21、2012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3分向被害人朱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6万元,本金未归还。
22、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项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75万元,本金未归还。
23、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5分向被害人张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
24、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张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
25、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朱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本金未归还。
26、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年息1.5分向被害人张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11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本金未归还。
27、2013年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周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9万元。
28、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蒋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本金未归还。
29、2012年6月24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5分向被害人张某戊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8.1万元,本金未归还。
30、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5分向被害人胡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6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本金未归还。
3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5分向被害人黄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本金未归还。
32、2013年1月2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王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
33、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成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61万元,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34、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分向被害人成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1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2.5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7万元。
35、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王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0.6万元,本金未归还。
36、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赵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3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38万元,本金未归还。
37、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杜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3.9万元,本金未归还。
38、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千分之15向被害人王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85万元,后该债务转让给黄某甲,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30.6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2.5万元。
39、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5分向被害人蒋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43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30万元,本金未归还。
40、2013年11月,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千分之15向被害人徐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54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4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5分向被害人徐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130万元,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42、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杜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本金未归还。
43、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1分向被害人潘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44、2016年4月19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傅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84万元,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45、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年息2分向被害人范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46、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龚某甲承诺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郑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查询记录、兰溪市**砂石场营业执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兰溪市**(洗)砂场承包经营权出让合同、报告、转让合同、缴款情况、土地勘测定界图、兰溪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兰溪市**砂石场变压器安装相关材料、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包合同、领款凭证、收款收据、电力变压器设备转让合同、借条、衢江段**枢纽河道疏浚工程相关材料、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承诺书、兰溪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衢江段**枢纽船闸工程相关材料、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枢纽下游土方运输班组价款结算汇总表、**枢纽下游土方运输班组单价项目月结算明细表、挖机租赁班组价款结算汇总表、挖机租赁班组单价项目月结算明细表、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接处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借条、说明、转账记录、承诺书、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兰溪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甲、严某乙、龚某丁、倪某乙、黄某丙、胡某丁、洪某乙、洪某丙、陈某乙、朱某丁、郑某乙、王某戊、郑某丙、李某丙、王某己、胡某戊、金某甲、黄某丁、童某乙、方某丙、叶某乙、金某乙、唐某甲、赵某乙、杨某乙、章某丙、张某戊、董某某、周某乙、陈某丙、黄某戊、徐某己、方某甲、赵某丙、张某乙、黄某己、唐某乙、叶某丙、陈某丁、郭某某、杨某丙、张某己、陈某戊、钱某某、周某丙、赵某乙、邵某乙、龚某戊、郭某某、龚某己、倪某乙、柳某某、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黄某甲、胡某甲、徐某乙、方某甲、张某戊、邵某甲、胡某乙、沈某甲、吴某某、杨某甲、严某甲、李某甲、章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徐某戊、方某乙、童某甲、章某乙、赵某乙、沈某某、高某某、朱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朱某乙、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乙、张某丁、周某甲、蒋某乙、张某戊、胡某丙、黄某乙、黄某己、王某乙、成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杜某甲、蒋某甲、徐某丙、杜某乙、潘某某、傅某某、范某某、郑某甲、邵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洪某甲、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定(2019)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兰溪市公安局勘验笔录、照片、徐某甲、胡某戊、张某甲、童某丙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洪某甲、叶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共同故意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形成组织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在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为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纠集者,依法对其纠集的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洪某甲、叶某甲明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对其个人参与实施的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为达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情节严重,被告人洪某甲、叶某甲为达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洪某甲、叶某甲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凌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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