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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号。犯罪嫌疑人龚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新北区,以从他人处低价购得的用“牛骨”、“牛鞭”制作的“虎爪”、“虎鞭”,采用保证该“虎爪”、“虎鞭”是真货、先试吃有效果后再付款并可打欠条等方式,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勒某某、彭某某、尹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833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虎爪”、“虎鞭”分别为水牛、黄牛所有。

1.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至本市新北区**市场**号常州**化工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勒某某人民币7800元。

2.201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镇**号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500元。

3.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商贸,采用上述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王某某3500元、被害人韩某某930元。

4.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营销中心,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勒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勒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谢婷婷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从被告人龚某甲处查获的“虎爪”、“虎鞭”现暂扣在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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