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村**自然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龚某甲通过网银、银行卡等转账方式,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从中赚取约为兑换金额的3.5‰的费用,至案发非法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共计6903947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龚某甲与任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61600元;
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龚某甲与程某甲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蔡某甲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237525元;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龚某甲与韩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68600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龚某甲与黄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84700元;
2018年1月24日、1月26日、1月27日,被告人龚某甲与母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29320元;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龚某甲与李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459200元;
2017年9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与何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00000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姜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429900元;
2018年1月1日,被告人龚某甲与陈某甲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31000元;
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张某甲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8800元;
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龚某甲与杨某甲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46700元;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龚某甲与杨某乙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30000元;
2017年7月18日、12月28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刘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25400元;
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吴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202000元;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胡某甲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94090元;
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龚某甲与陈某甲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83600元;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龚某甲与万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龚某甲与龚某乙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60000元;
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张某乙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00000元;
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赵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83300元;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龚某甲与文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00000元;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龚某甲与王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32600元;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龚某甲与戴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00000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徐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82100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龚某甲与郭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65700元;
2018年3月2日、3月5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訾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49000元;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胡某乙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74340元;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龚某甲与马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78000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彭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65360元;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龚某甲与陈某丙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龚某甲与程某乙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214760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龚某甲与陈某丁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338340元;
2017年6月9日、6月27日,被告人龚某甲与兰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93140元;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龚某甲与曾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74672元;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蔡某乙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3020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龚某甲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甲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金额共计人民币690394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怡佳
检察官助理:刘天龙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暂扣龚某甲人民币10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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