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龚某辉,绰号“辉天”,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宜丰县**镇**村**组北坑。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10月10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10月23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6日,吸毒人员高某某(另案待起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龚某辉,由其出面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龚某辉收到高某某的微信转账后,从中截留了100元人民币,然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400元人民币到微信昵称为“忍”的奉新县籍贩卖毒品人员处(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之后被告人龚某辉驾驶着号牌为“粤******”的白色日产牌天籁小汽车搭载着高某某,到上富至奉新的G354国道120公桩处附近提取到毒品海洛因1克左右,之后两人在被告人龚某辉驾驶的车辆上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二、2019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先后支付了700元人民币(被告人龚某辉后来退回了15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龚某辉用于购买毒品,之后高某驾驶着号牌为“赣******”白色大众牌凌渡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龚某辉行驶至奉新县境内后,由被告人龚某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昵称为“海纳百川”的奉新县籍贩卖毒品人员,分别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0.5克、0.5克,同样也是到上富至奉新的G354国道120公桩处附近提取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在高某某驾驶的车辆上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龚某辉的供述;2.证人高某某、龚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检测报告书;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月31日
附: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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