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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正明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龚正明(曾用名龚陈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邻水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正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龚正明到石狮市**镇**村**区**号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的迪虎牌TDR202Z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未锁之机,将其盗走。

2.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龚正明到石狮市**路**号**梯对面的停车位,用上述手段盗走他人的1辆保翔牌喜俊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7元)。后被告人龚正明到石狮市**路**号**梯对面的停车位处,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1辆爱德森牌新本田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3元)。

被告人龚正明于2020年2月2日12时许在石狮市**路**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被追回并发还已找到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正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证人洪某某及被告人龚正明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正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正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凉凉

检察官助理张晟玮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龚正明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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