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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永凯盗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597号 

  被告人龚永凯,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03271998********,汉族,大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幢**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永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永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龚永凯在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篮球场,趁被害人章某某不注意之际,盗走章某某放置在篮球架处的OPPO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价值1125元),后将该手机以300元左右销售给他人。

2.2020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龚永凯在苍南县马站镇兴北街182号闽浙小吃店,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之间,盗走吴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黑色钱包内的82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龚永凯的父亲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后,龚永凯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而归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龚永凯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龚永凯的供述;

    4.辨认笔录:龚永凯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永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永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永凯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永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永凯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检察官助理:郑策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永凯现取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电子卷宗: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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