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龚海洋,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监利县**镇**街**号,务工。199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十年;1998年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余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4年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7年4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镇**村**组**号,养殖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镇**村**组**号,务农。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左双法,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现住**镇**村**组,司机。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监利县**乡**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路**号,现住**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海洋、高某某、陈某甲、左双法、陈某乙、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至10日,被告人龚海洋在**镇**街及**镇长江干堤外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八场,每场5-10元起注,100-200元封顶,每场参赌人数十几至二十余人不等,通过定点和打杆子的方式非法获利。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左双法等人在赌场内当“老爷”和“和手”,负责摇骰子和收钱、赔钱。被告人施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抽水。被告人陈某乙在赌场外放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骰子、碗等照片;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阮某某、杜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龚海洋、高某某、陈某甲、左双法、陈某乙、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海洋、高某某、陈某甲、左双法、陈某乙、施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海洋、高某某、陈某甲、左双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龚海洋、左双法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龚海洋、高某某、施某某有自首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海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双法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书记员: 王珏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六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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