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龚玉敏(自报),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乡**村。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玉敏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龚玉敏到本市海珠区**中**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二、同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龚玉敏到本市海珠区山塘大街,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中华牌18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23.54元)。
三、同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龚玉敏到本州市海珠区晓港东马路12号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畅行牌18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437.5元)。
同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龚玉敏在本市白云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龚玉敏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玉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玉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龚玉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玉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玉敏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龚玉敏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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