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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腊平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龚腊平,男,1968年**月**日出生,益阳市资阳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17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腊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龚腊平应吸毒人员郭某某求购100元毒品海洛因的要求,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元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之后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分出一点海洛因给龚腊平,两人分别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完毕。

被告人龚腊平于2020年6月13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腊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腊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腊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腊平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龚腊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龚腊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检察官助理:舒静娴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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