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5********,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株洲市石峰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8********,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地株洲市芦淞区**街道**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肺炎疫情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9日、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6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龚某某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至案发,期间,为了赚取毒品给自己吸食,五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龚某某随后将0.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在王某甲家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
(2)2019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正好有毒品海洛因,于是要罗某某到其家里即株洲市石峰区**家园**栋**号房间来交易,龚某某将0.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
(3)2019年11月28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和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龚某某的家里即株洲市石峰区**家园**栋**号房间玩,王某甲和龚某某注射海洛因,刘某某遂向龚某某购买毒品,龚某某将0.4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场在龚某某家里吸食上述毒品。
(4)2019年12月1日18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龚某某随即从“邵阳别”(具体身份不详)手里以300元的价格买的0.5克海洛因。被告人龚某某从中扣除约0.2克后在株洲市芦淞区**名门**前面的马路边将0.3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
(5)2019年12月1日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龚某某随即从“邵阳别”(具体身份不详)手里以150元的价格买的0.3克海洛因。被告人龚某某从中扣除约0.1克后在株洲市芦淞区**路与**路交叉口将0.2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
2、被告人王某甲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至案发,期间,为了赚取毒品给自己吸食,七次联系上线“娃娃”(具体身份不详)购买毒品,“娃娃”将毒品送到其家楼下,其在家里或者其家楼下将毒品卖给他人,同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里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章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甲随即从“娃娃”(具体身份不详)手里以200元的价格买的0.3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扣除约0.1克后在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号**栋**号(株洲市**路**宿舍王某甲家中)将0.2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某。章某某随即在王某甲家里采用“追龙”方式吸食上述毒品。
(2)2019年11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章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甲随即从“娃娃”(具体身份不详)手里以200元的价格买的0.5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扣除一半的毒品后在株洲市芦淞区**路**号**栋**号(株洲市**路**宿舍王某甲家中)将0.3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某。章某某随即在王某甲家里采用“追龙”方式吸食毒品。
(3)2019年12月1日中午,吸毒人员章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甲随即从“娃娃”(具体身份不详)手里以350元的价格买的0.5克海洛因,“娃娃”为了感谢王某甲另外送海洛因0.2克给王某甲作为报酬。被告人王某甲还从0.5克中扣除约0.1克后在株洲市芦淞区**名门**前将0.4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某。章某某拿货后离开现场。
(4)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熊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甲随即从“娃娃”(具体身份不详)手里以100元的价格买的0.1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扣除一点毒品后在株洲市芦淞区**路**号**栋楼下将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某。
(5)2019年11月30日,吸毒人员熊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甲随即从“娃娃”(具体身份不详)手里以100元的价格买的0.1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扣除一点毒品在株洲市芦淞区**宿舍楼下将一点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某。
(6)201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颜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甲随即从“娃娃”(具体身份不详)手里以200元的价格买的0.3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扣除一点毒品后王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路**号**栋**号自家客厅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0.2克海洛因卖给颜某某。随后颜某某在王某甲家里注射海洛因。
(7)2019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颜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答应给王某甲50元路费。王某甲随即从“娃娃”(具体身份不详)手里以200元的价格买的0.3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扣除一点毒品后王某甲在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株洲市**队**处,以2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约0.2克海洛因卖给颜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知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仍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判决之前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策雄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特殊收治中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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