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龚超,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红花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5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0日被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遵义市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患疾病监外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患疾病不宜收监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超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龚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筹钱,由被告人龚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路幸福苑小区吉某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被告人龚超在自己家客厅内,多次容留刘某某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龚超及刘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超的供述与辩解;4. 医学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刘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超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超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刚
检察官助理 周 玮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龚超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8535****;保证人肖某某,电话156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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