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龚超生,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四川省巫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龚超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超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69********,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超生、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龚超生、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超生、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龚超生值班律师潘传奇、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超生、龚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家园**小区,被告人龚超生戴手套进入该小区**幢**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被告人龚某某在楼梯间帮助被告人龚超生拎鞋、望风,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LolaRose牌女士手表1块。经价格认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465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龚超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身上的LolaRose牌女士手表1块,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另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出租车内及后车门外侧地上提取白色插片3个及白纱手套2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白纱手套及白色插片照片、赃物手表照片;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超生、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扬价认定刑[202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法物)字[2020]234号鉴定书;
7.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超生、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超生、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超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龚超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龚超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超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筱鸿
检察官助理 班 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超生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室,联系方式1350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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