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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雪飞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龚雪飞,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里**号,现无固定住所。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雪飞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龚雪飞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万天富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部蓝色华为NOVA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蓝色华为NOVA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3.33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龚雪飞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万天富网吧内,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经鉴定,被盗蓝色华为荣耀9X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66.67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龚雪飞在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秀川网吧内,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某某甲黑色华为P10 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P10 plus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0元。

2019年6月15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龚雪飞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壹号网吧内,采取同样手段,先后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部金色华为荣耀6X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金色OPPO R11S手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一部黑色华为Nova3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一部摩卡金色华为mate10pro手机,盗窃被害人某某乙部黑色小米MAX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部玫瑰金色OPPO R11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丙黑色iPhoneXSMAX手机。经鉴定,被盗金色华为荣耀6X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被盗金色OPPO R11S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0元;被盗黑色华为Nova3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被盗摩卡金色华为mate10pro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33.33元;被盗黑色小米MAX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3.33元;被盗玫瑰金色OPPO R11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被盗黑色iPhoneXSMAX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龚雪飞将上述被盗财物销赃获利后全部挥霍。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龚雪飞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雪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雪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雪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雪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萌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龚雪飞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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