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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伊某某、苗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桥**号(户籍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桥**号(户籍地为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经合谋后至无锡市惠山区多地实施盗窃,窃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69 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惠山区**城**桥**桥**工地,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路边的黄金海马牌拖拉机升降总成1个,价值人民币2668元。

2.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惠山区**路**号羊毛店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处的铁板1块,价值人民币39元。

3.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惠山区**路**号羊毛店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处的铁板1块及连着铁板一端的生铁窨井盖1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28元。

4.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惠山区**村村道附近的建筑工地,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小挖斗1只,价值人民币1634元。

案破后,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图侦侦察报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苗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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