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岛石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岛石镇**里村**号。因赌博于2012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罚款300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帅某某、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帅某某伙同被告人凌某某为偿还债务,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帅某某谎称其名下有房产,由凌某某介绍被害人张某某钱代为出售该房产。嗣后,帅某某、凌某某相互配合,以急需用钱、赎回抵押车辆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某钱骗取借款2次,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8.4万元,后两人将该钱款用于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钱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房产信息、借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曹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钱的陈述;
4.被告人帅某某、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帅某某、凌某某均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帅某某、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帅某某、凌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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