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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村,住蚌埠市五河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皖D**号小型轿车沿寿县**镇**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公里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91mg/l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寿县**医院**分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两份,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刘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82.88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茹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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