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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姚某甲故意伤害案、王某甲包庇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7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社**号,住址同户籍地。该姚2010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7000元,202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堡**号**室,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王某甲涉嫌包庇罪,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审查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变更为寻衅滋事罪。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路繁花酒吧喝酒期间因不服气任某某“混得好”,刘某甲谎称被任某某欺负打电话叫来同案嫌疑人姚某乙(另案处理),姚某乙纠集王某乙(另案处理)、姚某甲等人持刀赶到繁花酒吧,在姚某乙的指使下,王某乙、姚某甲持刀将任某某、贺某某砍伤后离开。2013年9月12日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任某某因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无法对其损伤进行鉴定。

    2、2013年5月24日晚,被害人贺某某和任某某、张某甲、赵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兰州市西固区繁花酒吧喝酒期间,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同案嫌疑人姚某乙、王某乙等人在繁花酒吧内对被害人任某某、贺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贺某某受伤。2013年9月12日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同年10月16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刘某甲伙同姚某乙等人将贺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下,为包庇其妻子刘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并摄于姚某乙团伙势力,于2016年6月21日在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先锋路派出所谎称将贺某某殴打致伤是其所为。被告人王某甲赔付贺某某4万元人民币后先锋路派出所将该案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户籍证明。

    4、任某某医院就诊记录、(兰)公(西)鉴(法)字【2013】F00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调解申请、收条。

    7、证人王某丙、辛某某、张某甲、蔡某某、赵某某、候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崔某某、洁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王某丁证言。

    8、被害人任某某、贺某某陈述。

    9、同案人王某乙、姚某乙供述与辩解。

    10、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刘某甲、姚某乙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现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复印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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