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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万军、何某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卢万军,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自由职业,住安居区**镇**街**号**号。2016年12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何某某,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自由职业,住安居区**镇**街**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万军、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年初,被告人卢万军与何某某夫妇二人在安居区白马镇经营生猪屠宰场。2008年开始,被告人卢万军、何某某二人决定凡是在白马镇上卖肉的但没有在其屠宰场杀猪的均要向卖猪肉的人收取费用,收钱的标准为15元/头、1000元/年、逢场天15元/天或不逢场10元/天等多种方式,遇到不交钱的,卢万军通过持刀威胁、辱骂等迫使其按规定交钱。同时,对于不交钱的则不准其到白马场镇卖猪肉。2017年8月,安居区白马镇屠宰场被合并到中兴场镇的屠宰场,卢万军以出售白马场镇市场份额的理由与中兴场镇屠宰场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白马场镇屠工到遂宁市安居区**屠宰场杀的猪,每头返还宰杀费15元。同时,卢万军夫妇对那些在白马场镇出售猪肉的同时又未在中兴镇**屠宰场杀猪的卖猪者仍然按以前的标准收取费用。二被告人先后向龚某某、况某某等十一人收取人民币7348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收钱的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退款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万军、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万军、何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迫使被害人交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万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经、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万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健朝

2020年5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卢万军、何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卢万军:1388255****;何某某:1528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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