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城**期**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身份证号码342225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夏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宣某某、刘某乙(二人不起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谢某某(不起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卢某某等人案件与谢某某案件并案处理。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10月14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出资在合肥市成立**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并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吴某某负责运营。被告人夏某某等人通过投放广告、引导被害人进入微信群,采用“炒群”的方式诱导被害人投资。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冒充股票分析师,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使用多个手机号冒充“水军”,在股票群里鼓吹被告人夏某某,诱骗他人投资。2018年4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从他人处获得“博衆”外汇平台登录账号,并诱骗他人投资该平台,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欲获取客户投资该平台的手续费及亏本资金分成。
2018年4月,被害人满某某进入被告人夏某某等人组建的股票群。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充当“水军”鼓吹被告人夏某某冒充的股票分析师,在取得被害人满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夏某某让满某某投资“博衆”外汇平台,并指导满某某投资入金,最终将满某某入金的10万余元全部亏损。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分得被害人满某某亏损资金中的72387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获利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分别获利1000元,其余由被告人卢某某获得。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分别退出赃款1万元(其中5万元已经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满某某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夏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夏某某、刘某甲、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夏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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