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521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市*区*镇*村*组*号,系赣B***90普通二轮摩托驾驶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赣B***90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上横载着一根2.3米长、直径0.12米的圆木头)由*区*镇*村*厂里面往*区*镇*村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区*镇*村*厂门口的路口左转弯驶入G238国道时(G238国道393KM+400M)与*县*镇往*区*镇*村由吴某某驾驶的赣B***22重型自卸货车相挂,造成吴某某、彭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和路边树木,道路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6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光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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