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H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新界沙田**楼**室。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按照“阿莫”(另案处理)的安排,于同日4时从香港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港珠澳大桥口岸入境。其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酒店**餐厅内,将上述毒品以港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处查获上述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1.2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毒资港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5.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莹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请一并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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