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涉恶)彭某甲、周某甲等8人抢劫、寻衅滋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46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本市**镇***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骆迪茜,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珙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自报),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县李**镇**圪劳村民委员会**号。2008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释放;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2017年1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县**镇**社*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东坑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冬博,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珙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鲁甸县**镇**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号。因涉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周某甲、邹某某、周某乙、韩某某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田某某、蔡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以及将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进行并案处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十六”、“十六”的女朋友、“小叶”等人在本市东坑镇华仁步行街**超市斜对面路段烧烤档吃夜宵,后“十六”及其女朋友与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以及秦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邹某某看到“十六”被打躺在地上后上前劝架,但被谢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邹某某遂纠集其他人手持钢管、西瓜刀等工具来到现场,邹某某随后在烧烤档桌面上手持一把菜刀将谢某某及李某某两人砍伤,后双方到派出所协商处理,邹某某赔偿15000元给李某某、谢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二、2018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蔡某乙(已判刑)纠集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与阿富(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本市东坑镇小塘工业区**百货**楼**号房即被害人赵某某的租房,以蔡某乙帮其摆平被抢摩托车为由,要求赵某某请吃饭,田某某充当老好人的角色进行协调此事,后蔡某乙等人将赵某某带至本市东坑镇**电子厂附近一路段用甩棍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张某甲、张某乙对赵某某拳打脚踢,抢走赵某某的一部OPPO牌R11S型手机(价值约1558.33元),赵某某从微信账户转账500元给田某某,后蔡某乙看到转账密码后用赵某某的手机转账1830元到田某某的微信。过程中,赵某某还被抢走一件衣服(价值约5元)、钓具(价值约30元)。

三、2019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市东坑镇**村**园***期**栋**房彭某乙的家里看到被害人向某某找彭某乙追讨工程款,遂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带人过来该房帮忙。周某甲随后纠集被告人周某乙、邹某某等5人到该房间对向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向某某拉下楼,在一楼发现被害人罗某洋,后便将罗某洋、向某某强行拉上彭某甲驾驶的一辆粤SJ1****汉兰达小车,载至彭某甲的东坑镇**村亭岗一荔枝园养鸡场,彭某甲、周某甲、邹某某等人使用木棍、塑料凳对向某某、罗某洋进行殴打,后彭某乙将向某某及罗某洋送回东坑镇碧*园,双方到派出所协商处理,彭某甲赔偿10000元给向某某、罗某洋。

四、201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其和表弟卢某某于2019年1月中旬在本市东坑镇彭屋村东豪步行街***便利店内赌博输钱,遂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对该便利店的老板即被害人苏某某、彭某丙进行殴打及打砸店铺,并将一部粤SJ1****汉兰达牌小型汽车交给周某甲作案。周某甲进而纠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该车至东坑镇初坑小塘新围九巷**号**人力资源部办公室内拿取二把大砍刀及四支钢管放在车上,随后纠集被告人邹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周某乙、蔡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丁某某负责开车,在车上每人均戴好口罩,并于当日21时30分许到达东坑镇彭屋村东豪步行街***便利店,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田某某、韩某某、蔡某甲、李某某下车并手持钢管及砍刀冲进便利店的房间内,被害人苏某某、彭某丙、黄某甲等见状迅速逃出房间。周某甲等人将麻将桌上及散落在地面上的现金约9000多元以及彭某丙的一部iPhone X手机(价值约4400元)拿走,并且将房间内的麻将桌(价值约1000元)推倒在地,损坏电视机屏幕(价值约1000元)、大理石茶几(价值约1000元)后逃出便利店。然后由丁某某驾驶该粤SJ1****汉兰达小型汽车往寮步镇方向逃跑,在途中将一部iPhone X手机丢掉,后去到东坑镇正坑市场**酒吧内喝酒。随后由韩某某开车搭载周某甲到中*国际酒店2621房间内找到彭某甲,将5000元给彭某甲,剩余的由周某甲拿走,周某甲及韩某某回到**酒吧,分给参与作案的每人500元。

2019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依法从彭某甲处缴获到赃款5000元。破案后,民警依法缴获作案工具一辆粤SJ1****汉兰达小型汽车、砍刀以及钢管,从被告人周某甲处缴获345元,从被告人邹某某处缴获700元和1部iPhone 7手机、1部OPPO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苏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钢管等作案工具,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彭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财产处置建议: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现金6045元、2部手机、1辆汽车等物证;依法冻结了彭某甲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2500101910********),内有34489.84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812040********),内有7.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依法判处,并依法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周某甲、邹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周某乙、蔡某甲、丁某某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还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彭某甲、周某甲、邹某某、韩某某、周某乙、蔡某甲、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彭某甲、周某甲、邹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周某乙、蔡某甲、丁某某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彭某甲、周某甲在实施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邹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周某乙、蔡某甲、丁某某参加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在其所参与的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某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等8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拾壹册、检察卷宗壹册。

3.涉案财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