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0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区**镇**村**号。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佘某某在没有3M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徐某某谎称有3M口罩,并以每只34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徐某某出售240只3M口罩,骗得徐某某口罩款共计8160元。约定发货当日,被告人佘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向徐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寄出一只杯子,后又以召回快递、删除微信好友等方式拖延发货和退款。上述钱款被被告人佘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主动退赃退赔816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佘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莲凤
检察官助理:陈宝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1995997****)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另附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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