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林杰,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林杰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林杰因赌博于2020年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叁仟元(行政拘留未执行)。被告人刘林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林杰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林杰组织李某甲、从某某、闻某某、李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多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139900元,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7日下午,在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林杰组织李某甲、闻某某、李某乙、从某某四人,使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闻某某赌资人民币14000元;李某乙赌资人民币12000元;从某某赌资人民币12000元;李某甲赌资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林杰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余元。
2.2020年2月8日下午,在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林杰组织李某甲、闻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未到案)五人,使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闻某某赌资人民币10000元;李某乙赌资人民币12000元;刘林杰赌资人民币20000元;李某甲赌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林杰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余元。
3.2020年2月9日下午,在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林杰、李某甲、闻某某、李某乙四人,使用一副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扣闻某某赌资人民币15500元、李某乙赌资人民币16900元、李某甲赌资人民币6100元;查扣刘林杰赌资人民币8400元以及抽头渔利600元人民币。以上查扣的赌资以及刘林杰抽头渔利人民币均已被上缴国库。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刘林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林杰的户籍资料、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闻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林杰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检查、提取、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林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杰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林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君
附:
1.被告人刘林杰羁押于如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刘林杰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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