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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吴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单元****户。2014年4月1日,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上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蔡县***广场**门附近的路边购买了一名陌生男子的600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吴某某在****城小区内悬挂广告,先后销售了180个口罩,销售数额180元。该“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为“民乐”牌,标示生产企业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产品标示的批号为20191105。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鉴定,该批次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吴某某前科证明材料、政治面貌证明等;3、证人证言:杨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一份;5、鉴定意见:涉案口罩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杨某某购买口罩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利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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