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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姚某某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3月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见微信朋友圈内有人发布销售测温枪、口罩等广告,随即产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后其在明知没有测温枪、口罩等货源的情况下,将他人发布的广告图片在其本人的微信朋友圈进行发布,并谎称销售测温枪、口罩等,被告人姚某某还将定价远低于市场价以引诱他人上当。家住本市**新村**幢**室的被害人孙某某在朋友圈看到被告人姚某某在朋友圈发布的广告后联系姚某某,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5700元用于购买测温枪。家住广西省玉林市的被害人宋某某看到姚某某在朋友圈发布的广告后联系姚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030元用于购买测温枪和消毒水。被告人姚某某收到货款后未进行采购而是用于打牌等进行挥霍。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销售疫情防控用品名义,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龙

                               2020年7月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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