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涉疫)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1********,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委托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口罩上使“*甲”牌、“*乙”牌商标,并于2020年1月22日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通过本村毛某某销售给杜某某(另案处理)200箱(每箱500包,每包20只,一箱10000只),销售金额共计20万元,毛某某从中抽取6000元。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上海市**药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买卖口罩后,李某某到长垣市**镇周边购买22箱(每箱500包,每包20只,一箱10000只)“**”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以每箱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10箱)、宋某某(12箱),销售金额共计11万元。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市**镇**村附近购买4箱(每箱500包,每包20只,一箱10000只)“*甲”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以每箱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田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6000元。后田某某在上海销售该“*甲”口罩被上海警方查获,经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被送检样品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的要求。

经查,“*甲”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乙”商标注册人为新乡市**卫生材料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口罩,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君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