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镇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疫情期间由于没有工作收入,于是编造有口罩贩卖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李某某通过QQ群搜索到口罩的相关照片、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然后在另一QQ群中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在QQ群看到李某某发布的相关信息后联系李某某购买口罩。后杨某某向李某某购买10000个口罩,并通过支付宝将25000元货款转账到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徐某某向李某某购买6000个口罩,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元定金转账到李某某的微信账户。得手后,李某某退出QQ群,后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消费。2020年2月19日,李某某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投案。破案后,涉案款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物证手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4月1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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