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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梁某(取保)妨害公务)(公开版)_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2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起,我市黄圃镇大雁村民委员会受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及黄圃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授权,在该镇大雁村圃灵路设置防疫临时检查点,对进出大雁村的人员及车辆进行管控。

同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未接受体温检测、未出示任何通行证件及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驾驶湘KTW****号摩托车逆行冲过上述临时检查点,驶入大雁村。在该处执行疫情防控任务的被害人黄某元见状拉住上述摩托车车尾,随即被拖行一段距离,期间受伤。在该处执行疫情防控任务的黄圃镇大雁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害人梁某佳随即上前拉住被告人梁某某的衣服,欲将梁某某拉下摩托车。被告人梁某某遂用口咬伤被害人梁某佳右拇指,随后被现场的防疫工作人员制服交公安机关归案。

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元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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