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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谭某甲诈骗案,(涉疫)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并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至2月6日,被告人谭某甲趁爆发疫情口罩供不应求之机,通过百度贴吧和微信联系买方,以售卖口罩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5349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谭某甲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银行收款账户,并协助其转移诈骗款33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日,被告人谭某甲骗取安徽省蚌埠市的邓某某2720元。

2.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谭某甲骗取福建省龙岩市的郑某某30950元。 

3.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骗取重庆市的薛某某15420元。 

4.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谭某甲骗取山西省太原市的郭某某5000元。

5.2020年2月2日,被告人谭某甲骗取重庆市的唐某某27000元。

6.2020年2月3日,被告人谭某甲骗取辽宁省抚顺市的张某某9000元。 

7.2020年2月6日,被告人谭某甲分别骗取江苏省徐州市的王某某48000元;骗取黑龙江省大庆市的李某某5000元;骗取江苏省无锡市的阮某某100000元;骗取江苏省宜兴市的孙某某1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期间,利用网络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谭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在疫情期间多次利用网络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飞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均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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