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9日至2月10日间,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内发布售卖口罩现货的虚假广告,以支付口罩货款为由,骗得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8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900元。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4050元,后于3月2日退还所骗钱物。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00元,后于2月11日退还所骗钱物。
4.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9日至10日间,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710元,后于3月3日退还所骗钱物。
5.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200元。
6.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500元。
7.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0000元。
8.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10元。
9.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于3月3日退还所骗钱物。
10.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9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600元。
11.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60元,后于2月11日退还所骗钱物。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自支付宝公司、腾讯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广告,虚构有口罩现货,以收取货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兰
检察官助理:朱媛媛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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