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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郑某诈骗案)(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郑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琅琊区**广场****美容店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郑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虚假口罩销售广告,以有各种口罩货源可供货为由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共计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贺某某等人人民币1604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7日,被害人贺某某通过微信群看到被告人郑某发布的口罩销售广告,后被害人贺某某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13日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人民币66848元订购口罩,后被告人郑某因被害人贺某某催要退还18200元,被告人贺某某实际被骗人民币48648元。

2、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郭某某经被害人贺某某推荐添加了被告人郑某微信好友,后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16000元订购口罩。被害人郭某某实际被骗人民币16000元。

3、2020年1月30日,被害人毛某添加了被告人郑某的微信好友, 自1月30晚至2月1日被害人毛某先后39次转账支付人民币25995元订购口罩欲转卖。被告人郑某根据事先和被害人毛某的协议支付返点人民币1770元,后因被告人郑某一直不发货,经被害人毛某催要,被告人郑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退款给被害人毛某人民币5460元。被害人毛某实际被骗人民币18865元。

4、2020年2月,被害人杨某看到被告人郑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口罩销售广告,后被害人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64480元订购口罩,因被告人郑某一直不发货,经被害人杨某催要,被告人郑某退款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120元。被害人杨某实际被骗人民币58280元。

5、2020年2月7日,被害人田某某看到被告人郑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口罩销售广告,后分八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7560元,被告人郑某一直未发货也未退款。被害人田某某实际被骗人民币7560元。

6、2020年1月27日,被害人邓某通过微信群看到被告人郑某发布的口罩销售广告,后被害人邓某自2020年1月27日至29日先后支付人民币11101元购买口罩,被告人郑某一直未发货也未退款。被害人邓某实际被骗人民币11101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郑某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广场****酒店***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支付流水等书证;

2.证人赵妍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毛某、贺某某、杨某、田某某、邓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604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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