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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兵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被告人熊某兵,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号**号。2018年9月6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兵涉嫌贩卖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漆某某在宜丰县**镇桂花宾馆一房间向被告人熊某兵提出要购买毒品吸食,并支付现金一百元给熊某兵,后被告人熊某兵从邹某兵(另案处理)处买来一百元冰毒,后漆某某与被告人熊某兵在桂花宾馆一房间内将这购来得毒品冰毒吸食完。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漆某某在宜丰县**镇桂花宾馆一房间内向被告人熊某兵提出要购买毒品吸食,并支付现金一百元给熊某兵,后被告人熊某兵从邹某兵处买来一百元冰毒,后漆某某与被告人熊某兵在桂花宾馆一房间内将购来得毒品冰毒吸食完。

3、2019年8月3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辉微信联系被告人熊某兵购买冰毒二百元,被告人熊某兵从邹某兵处购买二百元冰毒,在桂花宾馆停车场被告人熊某兵将二百元冰毒交给李某辉,李某辉微信转账二百元给被告人熊某兵,李某辉购得毒品后供自己吸食。

4、2019年8月3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辉微信联系被告人熊某兵购买冰毒二百元,被告人熊某兵从邹某兵处购买二百元冰毒,在桂花宾馆停车场被告人熊某兵将二百元冰毒交给李某辉,李某辉微信转账二百元给被告人熊某兵,李某辉购得毒品后供自己吸食。

5、2019年8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辉微信联系被告人熊某兵购买冰毒,被告人熊某兵从邹某兵处购买二百元冰毒,在桂花宾馆停车场被告人熊某兵将二百元冰毒交给李某辉,李某辉微信转账二百元给被告人熊某兵,李某辉购得毒品后供自己吸食。

6、2019年8月1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辉微信联系被告人熊某兵购买冰毒,被告人熊某兵从邹某兵处购买二百元冰毒,在桂花宾馆停车场被告人熊某兵将二百元冰毒交给李某辉,李某辉微信转账二百元给被告人熊某兵,李某辉购得毒品后供自己吸食。

7、2019年9月19日22时许,吸毒人员漆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熊某兵购买冰毒二百元,被告人熊某兵从邹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在桂花宾馆旁的巷子里被告人熊某兵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漆某某,漆某某微信支付二百元给熊某兵,漆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漆某某、李某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兵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某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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