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诏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份、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沈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以编造承包农村道路修建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万元。
1、2012年8月份,王某某伙同沈某某等人冒充诏安县太平镇白叶村的村干部,虚构可以让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承包到诏安县太平镇白叶村的村道改造工程的事实,以需送红包说服村干部和村里党员为由,骗取薛某某、杨某某的钱款共计5万元。
2、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王某某伙同沈某某等人冒充诏安县霞葛镇小元中村的村干部,虚构可以让被害人吴某某承包到诏安县霞葛镇小元中村的村道改造工程的事实,以需送红包说服村干部和村里党员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吴某某的钱款共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6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喜林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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