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宿舍**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6月2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村内,多次入户盗窃手机、电动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村**号,盗窃滕某某的蓝色华为V20型8+128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村**号,盗窃宋某某的黄色OPPO手机一部。
3.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村**号,盗窃吕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和报警器一把,后使用该钥匙和报警器将吕某某停放在一楼走廊的一辆黑红色华承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4.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村**号,盗窃蒋某某的黄色华为手机一部。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财物购买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滕某某、宋某某、吕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证明;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绍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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