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项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区**村**号,现住**省**市**区**村**号。2016年9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凌晨许,尹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项某在**市**镇**社区,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
5、勘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尹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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